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鉴定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向原职业病诊断机构调阅有关的诊断资料。
鉴定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向用人单位索取与鉴定有关的资料。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
对被鉴定人进行医学检查,对被鉴定人的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取证等工作由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安排、组织。
第二十八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其他专家参加职业病诊断鉴定。邀请的专家可以提出技术意见、提供有关资料,但不参与鉴定结论的表决。
第二十九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应当认真审阅有关资料,依照有关规定和职业病诊断标准,运用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独立进行鉴定。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做出鉴定结论,并制作鉴定书。鉴定结论以鉴定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鉴定过程应当如实记载。
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及鉴定事由;
(二)参加鉴定的专家情况;
(三)鉴定结论及其依据,如果为职业病,应当注明职业病名称,程度(期别);
(四)鉴定时间。
参加鉴定的专家应当在鉴定书上签字,鉴定书加盖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印章。
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应当于鉴定结束之日起20日内由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发送当事人。
第三十条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应当如实记录,其内容应当包括:
(一)鉴定专家的情况;
(二)鉴定所用资料的名称和数目;
(三)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四)鉴定专家的意见;
(五)表决的情况;
(六)鉴定结论;
(七)对鉴定结论的不同意见;
(八)鉴定专家签名;
(九)鉴定时间。
鉴定结束后,鉴定记录应当随同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一并由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存档。
第三十一条职业病诊断、鉴定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在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内,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申请续展,原批准机关复核后,对合格的,换发证书;逾期未申请续展的,其《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过期失效。
第三十三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取得批准证书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日常监督检查与年度考核,对日常监督检查或者年度考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经检查仍不合格的,由原发证机关注消其资格,并收缴《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对不合格的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注销其诊断资格。
第三十四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其设立的专家库定期复审,并根据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需要及时进行调整。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未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病诊断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三十八条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职业病诊断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