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正常工作时间,是指用人单位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所确定的工作时间;
(二)正常劳动,是指员工按照劳动关系双方的约定,在正常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
(三)克扣工资,是指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扣减员工工资的行为;
(四)无故拖欠工资,是指用人单位非因不可抗力,超过本条例规定或者认可的工资支付最后期限,未支付或者未全额支付员工工资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一八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的决定》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9年5月21日通过,经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7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
2009年10月21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的决定
(2009年5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9年7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修改〈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作如下修正: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员工。”
二、第四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指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内为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应得的劳动报酬。
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由用人单位和员工按照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劳动合同中依法约定,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得低于市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三、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中的“标准工资”修改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四、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的“标准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修改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五、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员工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产假、看护假、节育手术假等假期的,用人单位应当视为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六、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最低工资标准每两年至少调整一次。”
七、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市政府确定最低工资标准后,应在实施前一个月在市主要报刊、电台、电视台以及政府网站分别公布,新闻单位应当及时刊登、播报。”
八、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全日制就业劳动者最低工资以月最低工资为基本形式,非全日制就业劳动者最低工资以小时最低工资为基本形式。”
九、第四十条删除“最低工资以小时工资为基本形式”和“小时”等字样。
十、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劳动保障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在法定时限内办结,并将办理情况及时向举报人反馈。”
十一、删除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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