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
(1988年4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1年6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地方性法规修订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0年11月1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发展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并与帮助群众发展经济、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计划生育经费应当予以保障。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五条 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提倡晚婚;推行晚育。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以上结婚为晚婚;一对夫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生育第一个孩子为晚育:
(一)晚婚后怀孕生育;
(二)女方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
(三)男方三十周岁以上生育。
第六条 一对夫妻已有一个孩子,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
(二)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
(三)患不孕症,合法收养一个孩子后怀孕;
(四)孩子患非遗传性残疾,经治疗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
(五)夫妻一方因公致残,评为二等甲级以上残废;
(六)夫妻双方从台湾、香港、澳门回大陆定居,时间不满六年。
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没有孩子),一方再婚前生育一个孩子的;或者一方为丧偶后再婚,再婚前双方符合本条例规定合计生育两个孩子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
第七条 夫妻双方均为农村人口,已有一个孩子,除适用第六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
(二)男方的兄弟均无孩子且已丧失生育能力;
(三)女方无兄弟且只有一个姐妹,男方到女方家结婚落户,赡养女方父母 ;
(四)夫妻双方定居在人口密度每平方公里五十人以下,人均耕地二亩以上或者人均山林地三十亩以上的乡;
(五)只有一个女孩。
夫妻双方均为渔民;或者夫妻一方连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现仍继续在井下采掘作业,只有一个女孩的,参照前款第(五)项规定执行。
第八条 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除适用第六、七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
育一个孩子:
(一)回国定居入境时已怀孕;
(二)夫妻双方回国时间不满六年,只有一个孩子;
(三)所生孩子在国外定居、国内无孩子。
在我省定居的华侨配偶适用前款第(三)项规定。
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村)民,一方为香港、澳门居民,适用本条例规定,但夫妻双方婚后生育的孩子,以及香港、澳门居民一方婚前已有的孩子,不在内地定居的,不计入本条例所称的生育孩子数。
夫妻一方为台湾居民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九条 少数民族(除壮族外)一对夫妻,双方均为农村人口或者在少数民族乡、村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城镇居民,可以生育两个孩子,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
(二)两个孩子中有一个患非遗传性残疾,经治疗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 ;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符合本条例规定合计生育两个孩子。
夫妻一方为汉族,一方为少数民族(除壮族外), 汉族一方到少数民族一方落户,居住在少数民族乡、村,所生孩子按有关规定定为少数民族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条 经批准再生育的,生育间隔期在四周年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生育间隔期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