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

(一)符合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规定;

(二)符合第八条第一款第(一)、(三)项规定;

(三)符合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四)女方年龄在三十周岁以上。

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非遗传性残疾,须取得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的医学鉴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孕症、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丧失生育能力,须取得县以上医疗保健机构的医学鉴定。

本条例所称的生育孩子数,含合法收养的孩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条例所称的生育一个孩子,即生育一胎孩子。

第十一条 以下情形属违反本条例规定提前生育:

(一)婚前(含未达法定婚龄)怀孕生育;

(二)未满生育间隔期生育;

(三)符合再生育条件未经审批生育;

(四)城区人口未按晚育要求生育。

禁止婚外生育。非法收养、送养以及遗弃孩子视为违反计划生育行为。对遗弃孩子的,不得批准再生育。

患有会造成下一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妻不宜生育。有生育能力的夫妻一方应当施行绝育手术或者采取长效避孕措施;已怀孕的,应当终止妊娠。

第十二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一个孩子的,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取生育证;要求再生育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生育证。生育证的领取、发放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三章 节育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应当按计划生育要求落实一项有效的节育措施,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违反本条例规定怀孕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应当责成其及早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四条 经医学鉴定确因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根据有关规定予以治疗,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给予补助。经治疗后仍不能从事正常劳动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给予照顾或者救济。

第十五条 接受绝育手术后,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的,经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施行吻合手术,手术费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补助或者承担。

第十六条 接受节育手术的,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假期。接受绝育手术一方需另一方照顾的,另一方所在单位可给予五至七日假期。

在落实节育措施休假期间,或者因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治疗期间,或者施行吻合手术期间,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照发,不影响晋升。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后接受绝育手术的,可以由所在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补助;村(居)民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补助。

第十七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服务网络的管理,充分利用现有卫生资源,改善服务条件,规范服务标准,增强服务能力。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和县(市、区)、乡(镇)设立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开展计划行生育技术指导、技术服务和生殖保健服务。节育技术人员必须经过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计划生育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八条 计划生育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避孕药具的计划、管理、发放工作。

加强计划生育科学研究,推广安全、有效、简便的避孕节育新技术。

第四章 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实行人口目标任期责任制。计划生育工作情况应当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政绩的重要内容。

各有关部门应当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各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应当有利于计划生育。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宣传、文化、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群众团体应当开展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咨询服务工作。中等以上学校应当开设人口及青春期、性保健知识讲座或者课程。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开展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优质服务和综合管理。村民委员会实行计划生育村民自治,开展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可以与育龄夫妻签订计划生育合同。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当推行属地管理,开展社区服务。

来源:未知 2013-05-28 15:49 收藏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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