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教育或者警告,经教育或者警告后仍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计划生育要求落实有效节育措施、补救措施或者参加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二)违反生育证的管理规定;

(三)骗取、提交虚假无效的计划生育证明,或者隐瞒、谎报本人生育情况。

第三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提前生育、多生育、婚外生育,或者非法收养、送养孩子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提出建议,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和处理,并报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企业事业单位、各种社会组织参照对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计划生育的行政处分和处理的规定,对本单位违反计划生育人员进行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的,不得招、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选为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经县级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确认,由村民会议依法予以罢免。

第三十四条 阻碍计划生育公务,对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医务人员和其他人员进行侮辱、诽谤、伤害,或者以报复为目的故意毁坏财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认真执行本条例规定的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各种社会组织,不得评为年度精神文明先进单位或者其他荣誉称号;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领导责任,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或者纵容违反计划生育行为;

(二)贪污、挪用、克扣计划生育经费、社会抚养费;

(三)编造虚假的计划生育统计数据;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发放计划生育证明;

(五)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征收社会抚养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征收和行政处罚决定的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流动人口计策生育管理,按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福建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九八四年七月十四日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若干暂行规定》即行废止。本省有关规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以本条例为准。本条例施行之前,因违反计划生育受过处理的,继续有效,不再重新处理;因隐瞒,躲避未作处理的,按本条例规定处理。

来源:未知 2013-05-28 15:49 收藏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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