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各种社会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各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落实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经费和优惠奖励措施等。

第二十二条 计划生育和人口的统计应当及时准确,有关单位和人员不得瞒报、虚报、篡改或者有其他伪造行为。

出生、婚嫁异地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申报户口或者暂住户口。户籍管理机关应当定期将人口变动情况通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三条 鼓励计划生育协会等群众团体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实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

第五章 优待与奖励

第二十四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双方晚婚的,婚假延长到十五日;晚育又领取独生子女证的,产假延长为一百三十五日至一百八十日,由所在单位具体规定。夫妻为双职工的,可以给男方七日照顾假。婚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晋升。

第二十五条 对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夫妻,发给领证奖励费: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奖励费,一次性发给不高于四百元,由夫妻所在单位各发一半。一方属城镇居民或者村民的,由工作人员一方单位发给全数。

(二)城镇居民的奖励费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三)农村可发给奖励费,也可以用扶持发展生产等办法照顾,具体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规定。

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夫妻,一方死亡的,其奖励费由另一方所在单位发给;离婚的,由孩子跟随的一方所在单位发给。

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夫妻,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的,从批准之日起收回独生子女证,退回已发奖励费;违反本条例规定再生育的,追回独生子女证和奖励费,并按第三十、三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基层组织应当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特别是只有女孩的家庭,在分配集体经济收入、享受集体福利、划分宅基地、承包土地、培训、就业、就医、住房以及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二十七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途径,采取优惠措施,建立和完善有利于计划生育的社会保障制度。

在农村逐步建立独生子女户和生育两个女孩并已绝育的家庭的养老保障制度;实行退休金制度的农村,可以增加这部分人的退休金。

第二十八条 农村夫妻女方无兄弟,男方到女方家结婚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的,具有与当地村民同等权利和义务,依法享有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或者个人,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累计三次被评为县以上计划生育先进工作者的,享受同级劳动模范待遇。

提高乡(镇)计划生育专职人员岗位津贴,以及在县(市、区)、乡(镇)、街道长期从事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退休费待遇,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提前生育、多生育或者婚外生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当事人双方上述行为被查出的上一年总收入的以下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提前生育的,按百分之六十至一倍征收;

(二)多生育一个孩子的,按二至三倍征收;多生育第二个孩子的,按四至六倍征收;多生育第三个以上孩子的,从重征收;

(三)婚外生育第一个孩子的,按四至六倍征收;婚外生育第二个以上孩子的,从重征收。

总收入无法计算的,按照统计行政部门公布的县(市、区)职工年平均收入或者乡(镇)人均纯收入计算。

非法收养的,比照前款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

(一)放行假节育手术,非法为他人摘除节育器,非法施行吻合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出具虚假的医学鉴定、诊断;

(二)伪造、出卖计划生育证明;

(三)藏匿、包庇、为违反计划生育人员提供便利,造成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怀孕或者生育行为;

(四)非法送养孩子。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警告、暂停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医师证书。

来源:未知 2013-05-28 15:49 收藏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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