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拖欠工资解除劳动关系,要求经济补偿金未获支持

因拖欠工资解除劳动关系,要求经济补偿金未获支持

员工因拖欠工资解除劳动关系
    李某于2005年7月进入某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两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07年11月20日至2009年11月19日及2009年11月20日至2010年11月19日,合同约定由李某从事国际贸易部经理工作,每月基本工资3,000元,岗位津贴750元,每月10日为发薪日。
    2010年6月14日,李某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某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以某公司未按劳动合同约定发放工资,经常无故拖欠为由,通知即日起与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8,750元及不按时发放工资的赔偿金20,625元。收到李某发出的通知书后,某公司亦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于2010年6月17日向李某发函,该函载明:李某作为项目负责人员,在新一轮出口项目谈判启动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将影响公司全局,故要求李某继续履行职责。同时,李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某公司缓付工资得到了李某谅解,且某公司也并未拖欠李某工资。李某在某公司处最后工作至2010年6月17日。
    2010年7月14日,某公司为李某办理了退工手续,并于同年7月20日向李某返还了《劳动手册》。2010年6月22日,李某因经济补偿金等与某公司发生争议,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绿人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要求经济补偿金未获支持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及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即时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这也是基于用人单位存在过错的前提下,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款。但如适用此条款,应当合理的考虑用人单位的主观恶性,如用人单位确实存在困难,在未明显影响劳动者的权益的前提下,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亦显失公平。
本案中,劳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中,对工资的数额、发放时间都有明确的约定。从事实上,某公司的确未按时足额支付李某工资,但考虑到某公司在经营上存在困难,在最近几年有数次未按时发放员工工资的情况,李某亦未提出异议。根据上海的相关规定,这种情况应当视为双方对发薪日期的变更,某公司并无明显故意的过错,故李某因此而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并不充分。
法院最终认定李某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并不充分,驳回李某有关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文章来源:法邦网
来源:未知 2013-05-06 11:59 收藏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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