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的认定——重庆五中院判决赖国伟诉重庆龙煜精密铜管公司等劳动争议案
首先,原告赖国伟不属于在校学生实习。在校学生实习一般是指高等教育院校尚未毕业的在校生,根据学校的教学需要,由学校安排到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等参加社会实践,以巩固补充课堂知识,其是学校教学的延伸,一般不视为就业,实习学生与单位不成立劳动关系。但本案原告赖国伟并非双福学校的全日制在校生,该校未对原告赖国伟进行过职业技术理论培训,也没有收取培训费、颁发学生证和任何培训证书等,即原告赖国伟未接受双福学校的管理,其到被告公司“实习”并非双福学校对原告教学培训的延伸,所以,原告赖国伟不属于在校学生实习。
其次,原、被告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首先,原告赖国伟与被告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主体资格;其次,原告赖国伟在被告公司“实习”期间,接受被告公司的管理,遵守被告公司关于辞职等各项规章制度,双方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再次,原告赖国伟在被告公司独立从事被告公司业务组成部分的轧机工作,被告公司按招聘工人的工资待遇按月向原告赖国伟支付工资及各种补贴,双方形成有偿劳动。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原告赖国伟在被告公司从事轧机工作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
最后,《实习协议书》不应成为认定劳动关系的障碍。用人单位为降低用工成本,规避劳动法相关义务,常采用类似本案签订实习协议的方式行“招工”之实,本案即为此种情况。在此类案件的事实认定上,应着重审查实习人员的身份是否为尚未毕业的在校学生、实习是否为学校教学计划的组成部分、实习人员是否以学习技能为最终目的以及用人单位支付实习人员工资报酬情况、用人单位对实习人员的隶属管理情况等进行综合认定,而不应仅仅依据三方实习协议进行事实认定,以实现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相统一,合理运用法律的评价与指引功能抵制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与学校、实习生签订三方实习协议的情况下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应着重审查实习生的身份情况、实习生的人身隶属关系、实习的最终目的以及实习生的工资报酬等情况。如果实习生的身份不属于在校学生,不隶属于学校管理,与用人单位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应认定为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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